原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,实行区别对待,使外 资企业享有“超国民待遇”。新税法不再区分内资、外资企业, 统一规定: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,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将纳税人划分 为“居民企业”和“非居民企业”,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,即居 民企业应就其境内、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,非居民企业只就其来 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。为了防范企业避税,对依照外国(地 区)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 业;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、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。为此,实施条例还对“实际管 理机构”的政策含义做了明确的规定,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、 人员、账务、财产等实施实质性**管理和控制的机构;对非居 民企业所设立的“机构、场所”的政策含义也做了明确的规定, 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、场所,包括管理机 构、营业机构、办事机构、工厂等,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 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,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 常代其签订合同,或者储存、交付货物等,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 国境内设立机构、场所。 |